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00,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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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拾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並扣得吸食器10組」等語,補充為「並扣得陳悅雅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9 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悅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9 組(扣案吸食器10組均為玻璃圓球1 只連接玻璃管1 支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吸食器之照片在卷可稽),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2號
被 告 陳悅雅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6巷11弄36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悅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96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某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46巷11弄3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0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雅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及上開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曾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吸食器10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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