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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秉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秉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池秉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甲罪)。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罪)。
甲乙2罪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撤銷假釋,於98年12月10日入監服殘刑4 月16日,已於9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路132 號3 樓住處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6 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32 號3 樓住處收到警局採尿通知書,並於99年10月7 日14時許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池秉育就99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時均坦承不諱。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考;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94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池秉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池秉育曾有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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