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02,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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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56號、100 年度偵字第526 號、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亞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主動在警局供出於99年12月4 日竊取郭洋博使用之車牌號碼DUS —150 號機車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一再詐欺、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已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及其所詐取及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人雖認被告於1 個月內犯附件所載詐欺取財1 次、竊盜2 次之犯行,足見其獲取財物價值有偏差,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諭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為1 次、竊盜犯行為2 次,犯罪手法單純,屬不具危險性之犯行,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56號
100年度偵字第526號
100年度偵字第652號
被 告 謝亞伶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61巷118號二

(另案在臺灣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㈠、謝亞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5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9日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惟謝亞伶並未因為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戒惕悔改。
二、㈠、謝亞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月10日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號前,向在該址經營群美卡拉OK店之簡游愛珠騙稱:想要來該店捧場云云,簡游愛珠信以為真,又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至該址向簡游愛珠詐稱其兄當天生日,稍晚會帶一群朋友來慶生並唱歌,請簡游愛珠準備2桌酒菜云云,但要買生日蛋糕,無機車可用且身上剛好無錢,想暫借用機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俟買糕蛋回來即可歸還云云,致簡游愛珠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QG-491號機車及金2千元交付謝亞伶,惟謝亞伶於取得2千元及騎走該機車後,即逃逸無蹤,該機車並借不知情之男友鄭延城騎用(鄭延城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10分,為簡游愛珠之子簡士勝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8號前,發現鄭延城將該機車停放該處,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謝亞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瑞芳火車站附近,乘郭洋博不知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郭洋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DUS-150號機車,予以騎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停放在基隆市八斗子望幽谷公園內,嗣經謝亞伶於99年12月20日向警方自白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於八斗子望幽谷公園尋獲上開機車。
㈢、謝亞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日上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12巷口,乘蕭惠月不知之際,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啟動蕭惠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TYR-562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時許,謝亞伶騎乘上開機車,後座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鄭延城駛經基隆市○○路,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後尾隨監視,謝亞伶乃趁隙逃逸,將該機車棄置在基隆市○○路84巷22弄7號前,並將上開機車鑰匙丟棄在該址前方山下不詳處所(未據警方尋獲扣案),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晚間通知謝亞伶到案,並於上址尋獲上開遭竊機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噩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鄭延城、簡游愛珠、簡士勝、郭洋博、蕭惠月等人於警詢時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DUS-150號機車查獲照片2張、TYR-562號機車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尋獲機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一詐欺取財罪嫌及二竊盜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僅僅在
99年12月4日至100年1月4日1個月內,即已犯有3件機車竊盜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事實均屬雷同,足見其獲取財物之價值觀念偏差,顯有竊盜他人機車之犯罪習慣,單純施以刑罰無法矯正其頑習劣性,請審酌被告將來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俾養成其正確之獲取財物觀念,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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