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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應補充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8 行所載「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應補充為「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應補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72號
被 告 周明春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50巷6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月28日、同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 89年度毒偵字第930號、89年度毒偵字第 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2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段50巷6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並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2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永龍新村51號前,為警另案緝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明春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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