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07,2011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曉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曉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至七列「(尿液檢體編號:395) 」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石曉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及年齡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1號
被 告 石曉薇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85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曉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85之1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深澳坑靠近新豐街口為警臨檢查獲。
另經警告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曉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99年9月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採證同意書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395)各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參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