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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侑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侑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應更正並補充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証字第8 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侑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田侑錡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0巷1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田侑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公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犯竊盜案件,於100年1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愛三路口麥當勞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侑錡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100年1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2)各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
此外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資參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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