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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09
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2.11公克)及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張佩剛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巷73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佩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4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上開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5)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各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開⑷⑸各罪,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晚間11或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2巷73號之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19日晚間7時36分許,因向梁國彥(另案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五路口盤查而查獲,並在其褲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小包(毛重2.11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佩剛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前述施用甲基│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表(檢體編號100029)、│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 │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命之犯行。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 │
├──┼───────────┼───────────┤
│三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物經初步檢驗結果,│
│ │他命1小包(毛重2.11公 │呈安非他命反應。 │
│ │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
│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 │
│ │照片各1份。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之施用毒品紀錄。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 │
│ │料報告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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