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11,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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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樺
楊淑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樺、楊淑螢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嘉樺、楊淑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罪情節非重,已返還所竊財物予被害人,被害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思等情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71號
被 告 張嘉樺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4巷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螢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42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樺、楊淑螢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00年1月8日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246之3號「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泡湯休息結束後,竟在張嘉樺之提議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樺徒手搬取其等休憩房間內之熱煮壺1個、鞋櫃1個,楊淑螢徒手拿取其等休憩房間內之大小毛巾各1條,而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3337-ZR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旅館人員發現房內物品短少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樺、楊淑螢坦承不諱,並據彼等相互具結屬實,且經證人即旅館副理李承鴻證述無訛,此外復有旅館休息日報表、結帳交班表、被告車輛進出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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