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12,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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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紅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紅綢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年紀已91歲,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犯罪,犯罪之情節輕微,且被害人亦表明對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楊紅綢 女 91歲(民國8年8月21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紅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民國100年1月29日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8 號「復興蔬果量販店」,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外柳丁區上之柳丁7 顆,得手後將之放入店家提供之塑膠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復於㈡同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9號「吉祥素食店」,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之素肉塊8 兩,得手後將之放入店家提供之塑膠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旋為埋伏警員黃明鐸在基隆市○○區○○路21號前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紅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振坤(復興蔬果量販店現場管理人員)、林錫坤(吉祥素食店負責人)之證述。
(三)證人黃明鐸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被告竊得物品照片2張。
(五)被告行竊經過照片4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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