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14,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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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各諭知如附表「應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罰及保安處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⒈事實欄一之首補充「陳碧玉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言語、思考、對時地人之定向感、現實感及行為判斷能力均明顯退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其處於上開精神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⒉事實欄一第3 行「造型橡皮擦1 個」補充為「造型橡皮擦 1組(價值新臺幣79元)」。

⒊事實欄一第6、7行「玩具模型1 個、冰淇淋型手電筒鑰匙圈1 個」補充為「玩具模型1 個(價值新臺幣15元)、冰淇淋型手電筒鑰匙圈1 個(價值新臺幣15元)」。

⒋事實欄一第10行「電動花燈1 個」補充為「電動花燈1 個(價值新臺幣150元)」。

⒌事實欄一第13行「碧蓮超強智慧型去漬霸1 個」補充為「碧蓮超強智慧型去漬霸1 瓶(價值新臺幣69元)」。

⒍事實欄一第16行「奶油獅螢幕擦拭腕墊1 個、奶油獅暖手圍巾1 條」補充為「奶油獅螢幕擦拭腕墊1 個(價值新臺幣220元)、奶油獅暖手圍巾1 條(價值新臺幣299元)」。

⒎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適為陳敬舜即時發現而追出店外予以攔阻,並報警查獲上情」修正並補充為「適為陳敬舜即時發現而追出店外予以攔阻,並報警查獲其如事實欄一㈤所載在和大批發文具行之竊盜犯行。

陳碧玉在其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尚有在7-11便利商店、三立商店、慶隆百貨批發行、佑昌藥局行竊之前揭犯行,且進而接受裁判」。

⒏證據欄補充「被告陳碧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11月26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08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障礙類別為「多障(智、精)」,障礙等級為中度,鑑定日期為99年3 月19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00年3月)等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稽;

而被告曾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99年10月26日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係一「智能障礙」之長期患者,其言語、思考、對時地人之定向感、現實感及行為判斷能力均明顯退化,其精神狀態因智能障礙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於99年11月2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五件竊盜犯行時,確有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就其所犯五次竊盜犯行,均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在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尚有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前四次竊盜犯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99年度基簡字第186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案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高,且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具領而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又被告對其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其中被害人林威翰、謝琳、郭文德及何彥瑤於警詢時均表示不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係智能障礙之長期患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難與常人相提並論,暨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往所犯竊盜案件,均係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出售中之生活用品,與本案五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相類似。

本院於99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案件審判中,將被告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指明被告「父親……都在外地,母親在家,但能力不足,無法給予陳女(即被告)妥善的生活照顧,平時家人一起相處的機會不多,溝通就更少,關係一直很疏離。

陳女的母親有罹患中度智能障礙」、「陳女於2 年前就經常四處亂跑,不回家,求助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治療,但陳女拒服藥,讓父親也很困擾」、「現於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治療至今,但未規則服藥」等情;

況且,上開案件審判中,被告之父陳文友曾向本院表示:「我和她(指被告)弟弟都要上班,她母親沒辦法照顧她,上次有讓被告住進署立基隆醫院7 個月,現在也想讓被告住進去醫院,但要拜託里長幫忙」(99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該案卷宗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本案於100 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被告完畢,諭知欲將被告責付予其母或胞弟時,被告撥打家中電話,呈現空號狀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代為連絡,仍為空號狀態,經員警依檢察官指示,至被告之家中尋覓親屬前往辦理責付事宜,然該址當時無人在家,致無親屬得為被告辦理責付事宜,最後改諭知限制住居等情,有法警鍾文賢所附之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足查(偵查卷第54、55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無從期待被告能自行或在家庭監督下,持續不間斷就醫並服藥,以控制病情,進而根絕犯行,且其在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又為本案五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有再犯之虞,自有必要對其採取強制性之監護措施,爰衡酌被告之病史及監護之專業醫療上需求,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依照前揭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且為使被告有完整之刑罰適應能力,此項監護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又監護處分係保安處分之性質,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99年度基簡字第1866號判決雖均有監護處分之諭知,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針對同一被告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如何執行已定有明確規範;

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有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於各該罪刑之後,併為監護處分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應 處 刑 罰 及 保 安 處 分)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陳碧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    │(即在7-11便利商店之│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竊盜犯行)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陳碧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    │(即在三立商店之竊盜│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犯行)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
│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陳碧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    │(即在慶隆百貨批發行│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之竊盜犯行)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
│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陳碧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    │(即在佑昌藥局之竊盜│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犯行)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
│ 五 │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陳碧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    │(即在和大批發文具行│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之竊盜犯行)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陳碧玉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0巷102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碧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0年2月15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54號1樓「7-11便利商店」,趁店員林威翰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架上之造型橡皮擦1 個,得手後放入所攜提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㈡同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4巷33號「三立商店」,趁負責人謝琳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架上之玩具模型1 個、冰淇淋型手電筒鑰匙圈1 個,得手後放入所攜提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㈢同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3號「慶隆百貨批發行」,趁負責人郭文德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架上之電動花燈1 個,得手後放入所攜提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㈣同日17時5 分,在基隆市○○區○○路17號「佑昌藥局」,趁店員何彥瑤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架上之碧蓮超強智慧型去漬霸1 個,得手後放入所攜提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㈤同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4號「和大批發文具行」,趁店員陳敬舜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架上之奶油獅螢幕擦拭腕墊1個、奶油獅暖手圍巾1條,得手後放入所攜提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適為陳敬舜即時發現而追出店外予以攔阻,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玉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琳、郭文德、何彥瑤、林威翰、陳敬舜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上揭7-11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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