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15,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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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警員不知其所持之水溝蓋為贓物時,在警員盤查時,主動向警坦承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王正雄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1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段449-34地號土地永園建設住宅興建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鋁合金水溝蓋1 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帆布袋內,再置放於所騎乘車號ZXG-688 號輕機車腳踏墊後離去上址。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227 巷口,經警發現可疑予以攔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永園建設員工李麗雲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失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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