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16,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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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信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酒瓶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酒瓶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⒈陳永信係以「沒關係的人都出去,不然要給你們死」等加害生命之語,同時對劉淑滿、莊世昌等在場人施以恫嚇,致生危害於劉淑滿、莊世昌等在場人之安全。

⒉扣案之空酒瓶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胡武宗施以強暴手段所用之物品。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⒈刑法第55條前段。

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二、核被告陳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案發時在「福泰便利商店」內之被害人劉淑滿、莊世昌等在場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輕度精神障礙(詳後述)、智識程度較低、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員警胡武宗施以強暴行止之乖張,兼以坦承己過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劉淑滿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空酒瓶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妨害公務罪所用,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之100 年2 月7 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於其父親陳正仁之陪同下,接受員警詢問時,清楚供述持扣案空酒瓶毆打被害人胡武宗頭部,並否認出言恐嚇被害人劉淑滿等人(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再參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持扣案空酒瓶毆打被害人胡武宗頭部之事實,且繼續否認出言恐嚇被害人劉淑滿等事實,另並供稱於前往案發地點前並未喝酒或施用毒品等情,足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同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陳永信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五湖里南勢湖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信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2月6日20時30分許,前往劉淑滿開設在基隆市○○○路110 之31號之「福泰便利商店」擾亂,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空酒瓶揮舞並對劉淑滿、莊世昌等在場人恫稱「沒關係的人都出去,不然要給你們死」等語,致劉淑滿、莊世昌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報警,制服警員胡武宗於同日20時40分許到場並向陳永信表明身分後,即請陳永信先離開商店到店外說明,詎陳永信明知胡武宗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店內櫃臺前,持空酒瓶朝胡武宗之頭部毆打,以此方式對胡武宗施以強暴,幸胡武宗尚未脫去安全帽而未受傷,胡武宗見狀旋即壓制陳永信並請求支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淑滿、莊世昌、胡武宗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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