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17,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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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延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思慮不周而轉讓第三級毒品與他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細結晶2 包,1 包經警裝入夾鍊袋磅秤含袋毛重0.14公克),另1 包則在被告林秉延隨身包之煙盒內扣得K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4公克),均檢出Ketamine成分,有基隆市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盤子1 塊,雖供被告K 他命粉末放入盤內,以供他人施用,然係被告現場找到的,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林秉延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9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林秉延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3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46巷32號對面公園涼亭,無償提供已摻入K他命之香菸予鄧宇庭施用,以此方式非法轉讓K 他命予鄧宇庭。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發現可疑上前盤查,在地上扣得盤子1塊及K他命粉末少許(經警裝入夾鍊袋磅秤,含袋毛重0.14公克),並在林秉延隨身包包之煙盒內扣得K他命1包(含袋毛重0.64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宇庭、少年張OOO (真實姓名詳卷)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鄧宇庭於99年12月23日19時43分接受採尿送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上揭K他命及盤子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尚無償提供K 他命予少年張OOO 、王OO(真實姓名均詳卷)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下午4、5點,我跟張OOO 、王OO在吉祥大樓5 樓打撞球時,遇到外號「吉祥胖」之成年男子,就合資向「吉祥胖」買了2包K他命,1包放我身上,1包放王OO身上,在涼亭時,因為無聊,且剛好看到1 個人家不要的小盤子,我就拿出我身上的那一包K 他命倒一些出來磨粉大家一起施用,鄧宇庭也剛好來找我們聊天,當時雖然是先拿我的份出來用,但如果我的這1包用完,王OO也會拿出另1包公用等語。
經查:質之證人張OOO 證稱,我是跟被告、王OO在吉祥大樓一起出錢向一個叫「吉祥胖」的人買K 他命,買完後就到涼亭施用,是先用被告那一包,盤子是被告在地上隨便撿到的等語;
證人王OO證稱,我、被告、張OOO 當天下午4、5點先去吉祥大樓打撞球,遇到一個叫「小胖」的男子,「小胖」問我們要不要買K 他命,我們3人就合資買了2小包,1包放在被告身上,1包放在我身上,我們後來到涼亭那邊,是先拿被告身上那一包出來用,盤子是在地上撿到的等語,均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且警方確於上揭時、地在王OO身上查扣1包毛重0.59公克之K他命,亦有被告等人之調查筆錄存卷可查,則被告辯稱與張OOO、王OO是合資購買K他命,並非無償提供其等施用等語,確屬有據而堪予採信,自難遽認被告尚無償轉讓K他命予張OOO、王OO,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報告意旨,被告既係於同一時、地密接提供K他命予鄧宇庭等3人施用,則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核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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