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18,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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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鏟子壹支及夾鍊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應更正並補充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影本2 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証字第163 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黃龍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塑膠鏟子1 支及夾鍊袋4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5號
被 告 黃龍達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82之8號9樓
居基隆市○○區○○路13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達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4月4日、92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於90年3 月30日及92年7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38號3 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至上開租屋處訪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塑膠鏟子1支及夾鍊袋4 個。
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黃龍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2-464)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2次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末於92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塑膠鏟子1支及夾鍊袋4 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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