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20,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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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秀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秀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第8 行「於同年月12日,在上址為警查獲」,為「於同年月15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曹秀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其與綽號「阿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香港六合彩係每星期固定期間開獎,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10起至同年2 月15日被查獲時止,於每星期2、4、6 固定之香港六合彩開彩時間均提供其住家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利用香港六合彩號碼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意圖營利所為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賭博罪、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及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之簽單2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9號
被 告 曹秀鈴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曹秀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火」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04號其開設之雜貨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重組之二星、三星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簽賭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簽中者可獲得5600元、56000元,未簽中者賭注歸阿火所有,曹秀鈴每注抽佣2或3元,阿火及曹秀鈴以其中獎機率優勢牟利,嗣於同年月12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簽單2張。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曹秀鈴警偵訊之自白,扣案上揭證物,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
被告與阿火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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