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21,2011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義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居住基隆市○○區○○街303 巷21弄7 號2 樓與行竊地點基隆市○○區○○街303 巷19弄登輝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均為同一社區(登輝社區),被告可以從住處21弄下樓直通地下室停車場,因19弄與21弄地下室停車場相通,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並無專責管理員管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志義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4號
被 告 張志義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21弄7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03巷19弄登輝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嬪嬪所有之鐵製版模約70 至80串,以自備機車載離現場,持向資源回收商李柯招花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262元,均供己花用完畢。
嗣張嬪嬪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而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張志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嬪嬪警詢證詞,證人李柯招花警詢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收購舊貨登記簿。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