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22,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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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所竊取之GM020 活益菌2 包【每包新台幣(下同)199 元】、五兆原特益菌2 包(每包199 元),合計796 元,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黃淑玲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凌晨1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GM活益菌2包及五兆原特益菌2包,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店員江義弘查看監視錄影帶,報警循線查獲。
黃淑玲又於99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16號麥當勞速食店3樓,趁客人劉瀚鍼不注意之際,伸手入劉瀚鍼放置椅子上皮包內,竊取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身分證件及信用卡,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完畢,其餘物品丟棄,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帶循線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淑玲警偵訊中之自白,證人江義弘、劉瀚鍼、蕭雅玲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前後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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