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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賽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22、301、39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賽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藍賽華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3 月8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11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33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本院99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後開㈠㈡所述之犯罪事實而言,固不構成累犯;
惟就後開㈢所述之犯罪事實而言,則構成累犯)。
㈢再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0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甫於99年12月14日發監而未執畢(此部分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藍賽華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3 次,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㈠於99年10月4 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中船市場之公共廁所內,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
乃為警於99年10月7 日晚間10時10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99年11月14日或15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中船市場之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乃為警於99年11月18日下午4 時,在其居所即基隆市○○區○○路5 巷31號4 樓因案拘獲,嗣經藍賽華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9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中船市場之公共廁所內,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
乃為警先於99年12月12日下午1 時35分,在基隆市○○○○○路口盤檢查獲,嗣經藍賽華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其後,復於99年12月14日中午12時,在其居所即基隆市○○區○○路5 巷31號4 樓因案緝獲,嗣經藍賽華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證 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賽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
且被告如本判決㈠㈡㈢所載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或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UL/2010/A0278 號、99年12月2 日UL/2010/B0000000號、100 年1 月10日UL/2011/00000000號、100 年1 月10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借調暨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688 號執行案卷無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繳納罰金通知書、收據等件(均影本)存卷為憑。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本判決㈢所載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如本判決㈠㈡所示各罪,則因犯罪時間均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前,是其自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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