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24,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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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黃魏雄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 月25日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為96年5月18日,嗣上開二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

嗣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0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18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黃魏雄不知警惕,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街23號前,適見顏碧玲停放該處之JU5-676 號山葉牌機車一部,乘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上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上開拆解,並上開拆解物及自備鑰匙一支均丟棄新北市○○區○○路36號旁之產業道路草叢內。

嗣其於100年2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6號之1 旁小屋,因警另案查獲毒品案件,併查獲一部已報廢之車牌號碼GLB-532 號機車一部仍可使用,此時,黃魏雄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顯紹等人承認伊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其復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市場附近,明知自稱姓李彥寬成年友人(警方追查中)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XUV-800 號機車(引擎號5NW-406865,係劉軒志於99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路失竊之贓車)一部,並無該車之行車執照等正當來源證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且代價僅新臺幣(下同)3 千元,顯係贓車,其基於故買贓車之故意,竟仍予買受,供己騎用,嗣其因避免警方查贓,乃將原號牌丟棄,並在基隆市○○路○路旁撿拾他人已報廢棄置之車牌號碼GLB-532號機車號牌,懸掛在上開贓車使用。

嗣其於100年2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6號之1 旁小屋,因警另案查獲毒品案件,併查獲一部已報廢之車牌號碼GLB- 532號,並起出上開JU5-676號機車之車身及XUV-800 號機車(無號牌),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魏雄於100年2月16日警詢時之自首及自白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8 至13頁)。

二、被告黃魏雄於100年2月16日偵訊時之自首及自白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54至56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志於100年2月16日警詢時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顏碧玲於100年2月16日警詢時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

四、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領據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22頁、第25至28頁、第33頁、第35至39頁、第97頁)。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顯紹等人承認伊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有被告100年2月16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8 至13頁、第30至33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六、玆審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自首,及故買贓物之自白供述,及其帶同警方尋獲該機車,且部分將贓車歸還車主等情,是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其竊取機車之起由係為自己使用而非欲將之轉賣,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與贓物已部分已被追回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已降低,末酌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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