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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文豪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詳載,除論罪欄補充「被告凃文豪本案行竊證人鍾清桐之財物部分,雖已著手實行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然尚未將證人鍾清桐所有之任何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即仍竊取財物不遂,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外,爰依法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本院審酌前有多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尚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及生活所需,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
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銅管業經警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32號
被 告 凃文豪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6巷5弄1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凃文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7月1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XL-559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55號1樓前時,發現該處大門未關妥,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後在該址樓梯間竊取鄭文華所有之銅管1條(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另行起意至鍾清桐所有之基隆市○○街54之3號頂樓加蓋鐵皮屋內,翻找物品欲行竊,惟因翻找聲音過大而遭附近住戶邱正義發覺,經邱正義到場制止而未能得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凃文豪遂將上開竊取之銅管交給邱正義後,趁隙逃逸。
嗣經邱正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凃文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文華、鍾清桐及邱正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證物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 .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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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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