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35,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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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恩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恩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進而由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告訴人潘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後陸續遭提領一空;

再者,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衡情其性質均屬於個人經常使用之理財工具,且攸關帳戶所有人之社會交易信用度,依日常生活經驗、知識,常人均可判斷此係屬於個人重要物品,當妥為保管,不得任意置放,如有遺失更應速為後續處理,以避免損失及危害擴大,且每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設有專屬之密碼,除非設定人或其告知之人外,旁人難僅以亂數排列方式得知密碼,惟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往來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8年11月11日及其同月13日、19日,與同年11月25日及其同月26日、同年12月29日;

99年1月1 日及其同月15日、25日、同年2月6日;

99年4月7日及其同月7 日,均有諸多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記錄,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26頁),是可推知必定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無誤,因此,被告於99年4 月15日警詢時既以自承上開提款卡何時遺失伊亦不知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玆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惟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復斟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並參酌其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智識程度、大學就讀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並斟酌被告係大學就讀之學生、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99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董恩惠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0之3號
居基隆市○○區○○路19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恩惠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並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 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向潘美君謊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用分期帳戶,要求潘美君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潘美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16,012元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潘美君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董恩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帳戶的提款卡係伊遺失的,因為伊將密碼放在卡片上,所以詐騙集團的人會知道伊的密碼云云。
惟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美君證述屬實,並有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偵查中陳稱: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宿舍書桌的抽屜內等語,其既已將密碼寫在紙上另行存放,應無須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以防遺忘之必要,且被告於當日偵查中,亦能明確說出其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經本署於同日當庭勘驗其所攜帶之郵局提款卡,亦未發現有書寫密碼之情形,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既能清楚記憶提款卡之密碼,其應無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必要,而被告之郵局提款卡上既無密碼,更足佐證被告確無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習慣。
㈢、被告雖曾於99年4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表示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惟經本署就被告是否曾以電話聯繫請求掛失前開帳戶乙事,發函詢問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結果,該分行回覆稱:前開帳戶於99年4月8日收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是日將其帳號設立警示帳戶並同時結清,數日後客戶來電申請掛失,因帳戶已結清無法受理,故請其洽警局備案辦理等語,有該分行99年12月13日(99)華天存字第245號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於前開帳戶遭警示後,始向銀行請求掛失,且係經銀行告知之後,始前往備案,而非自行前往報案,是不能據以認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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