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38,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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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堯宇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

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對於之社會危害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武士刀一把為管制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2號
被 告 羅堯宇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12之21號
現居基隆市○○街31巷38號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堯宇於民國83年間,將其岳父尤錦炳(83年去世)所有公告管制之武士刀帶回家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嗣於100年1月14日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51巷口成功路橋下,與綽號「黑面」男子等一行人發生衝突,竟返回基隆市○○街家中,取出上開武士刀前往上址與對方理論,羅堯宇遭對方圍毆昏倒,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堯宇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及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堯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嫌,扣案之武士刀,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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