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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9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陳夢迪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1之3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夢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99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6-26號前緝獲。
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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