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41,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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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四列「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六、二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八列「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上開二罪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四六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陳清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玻璃球一個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塑膠球一顆,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而為其所自承,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或預備之物,或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及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清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58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陳清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街58之2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塑膠球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2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施用毒品器具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塑膠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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