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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曾2 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9 月確定;
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郭家榮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路15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 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 18日凌晨,在新北市○里區○○路68之1號「尚登意汽車旅館」第352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榮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2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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