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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王日新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王日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宏係從事代標法拍屋之工作,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代趙榮芳向本院標得王日新所有位在基隆市○○區○○街二一○號十四樓房地,為使王日新搬離上開房地,同時知悉羅碧慧位在基隆市○○區○○街二二四號十五樓房地(土地標示:基隆市○○區○○段一四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百零六;
建物標示:基隆市○○區○○段四二五一建號,面積五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當時無人居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同年八月十日,未經羅碧慧同意,即指示王日新搬遷至羅碧慧上開房地,而利用不知情之王日新竊佔羅碧慧上開房地使用。
王日新於佔用羅碧慧上開房地一星期後之同年月十七日,因羅碧慧託人向王日新表示其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且不同意王日新居住該房地,王日新因而知悉其無權佔用羅碧慧上開房地,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佔用羅碧慧上開房地,期間約二月之久(現所有權人已變更為洪美雲)。
案經廖彤鎔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謝明宏及王日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及對被訴罪名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發人廖彤鎔、證人洪美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D基隆字第○九九○八○○二四四一號函及所附復電登記單、復電承諾書影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台水一服業字第○九九○○○二二二五○號函及所附復用申請書、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基信地所一字第○九九○○○一七九七號函及所附基隆市○○區○○街二一○號十四樓、基隆市○○區○○街二二四號十五樓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謝明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王日新竊佔羅碧慧上開房地,係為間接正犯。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王日新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知悉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羅碧慧不同意其居住佔用該房地時起之竊佔行為,因斯時被告謝明宏已無竊佔行為,被告王日新即無從與其成立共同正犯,而僅係單獨正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認被告謝明宏開始竊佔之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王日新開始竊佔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星期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謝明宏部分)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或十一日起」、「(被告王日新部分)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或十八日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
而根據被告王日新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應該是在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搬進去系爭房屋,隔天才去復電,約一個禮拜左右屋主請人來叫我搬遷等語,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上開函文所示被告王日新就羅碧慧上址房屋申請復電之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可見被告謝明宏利用被告王日新竊佔羅碧慧上開房地之日期應為「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而被告王日新竊佔羅碧慧上開房地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爰審酌被告二人先後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卻間接或直接竊佔他人房地,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可議;
惟渠等前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又本案雖侵害被害人財產之使用利益,然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其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與被告二人調解,再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犯行且對被訴罪名為認罪表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俱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因認渠等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渠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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