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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
被 告 陳豐志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6巷71弄1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豐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9年11月30日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21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2號海洋大學前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豐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之犯行。
惟查,經將被告於99年12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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