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55,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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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詹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往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曾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被 告 詹麗華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6巷1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20、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46巷1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查獲,並配合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詹麗華之警詢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訊陳述              │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                      │
│    │對照表(採尿時間:99│                        │
│    │年10月27日)、臺灣尖│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於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犯之事實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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