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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85、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基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業經被告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5號
第662號
被 告 呂清基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33巷42之1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路36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99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西6號碼頭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莊嘉伶所有之車號K7H-260號機車得手。
(二)99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街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周澤宏所有之車號LR5-556號機車得手。
嗣呂清基在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於99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19時45分許,帶領警方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36巷3號住處旁空地、基隆市○○區○○路36巷1號旁,分別尋獲上開車號K7H-260、LR5-556號機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清基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莊嘉伶之男友胡勇全、周澤宏之弟周澤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及照片5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其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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