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58,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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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祥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祥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祥勤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記錄,惟其不知悔改,嚴重侵害家人及他人財產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0號
被 告 江祥勤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巷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祥勤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現仍在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竟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34巷46號住處,徒手竊取其母陳月所有置於廚房圍裙口袋內之新台幣32000 元現金,得手後即遭陳月發現而撥打電話質問,江祥勤坦承上情,並交還上開贓款予陳月,嗣經陳月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祥勤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證述在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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