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6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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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37 、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

查本件被告邱志雄於警詢中雖均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9年3 月份,在基隆市○○○街,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惟其分別於99年11月4 日下午2 時20分及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12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二、核被告邱志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被 告 邱志雄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巷124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之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2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分別於99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分別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另案執行,為警持拘票分別於99年1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99年11月15日上午9時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44巷124之12號拘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志雄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所採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紙(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99385、099401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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