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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範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範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5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1號
被 告 吳範宗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8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範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2、655、1138、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街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用吸管吸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9號「金華飯店701室」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5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範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0年1月30日凌│
│ │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6│晨0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
│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應之事實。 │
│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034號)各乙紙。 │ │
├──┼───────────┼────────────┤
│ 三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基隆│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之事實。 │
│ │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各1份暨照片4張。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一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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