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63,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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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素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叁拾貳張及中國聯合報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3 行更正為:「鄭素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營利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牟利,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 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另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仙」之成年男子間,就聲請書所載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香港六合彩係每星期固定期間開獎,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中旬起至100 年2 月15日被查獲時止,於固定之香港六合彩開彩時間均提供其住家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利用香港六合彩號碼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意圖營利所為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賭博罪、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聚眾賭博罪。

㈣又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鄭素蘭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其前未曾因刑案經執行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32張,係賭客將簽注之號碼告知被告後,被告將之記在其所有之該簽注單上;

扣案之中國聯合報1 張則為被告所有用以於開獎後核對賭客有無中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鄭素蘭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之1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仙」之成年人(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中旬起至100 年2 月15日止,由鄭素蘭提供其基隆市安樂區○○○街2 之1 號5 樓住處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打電話簽注方式參與賭博,賭法係賭客自1 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1 組2 至3 個號碼,賭客每簽注1 組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鄭素蘭於收受簽賭金後再轉交予「豬仙」,每收1 注可獲利3 元,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來兌獎,如簽中2 個號碼(俗稱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3 個號碼(俗稱三星)者,可得彩金56000 元,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豬仙」所有。
嗣於100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50分,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注單32張、中國聯合報1 份。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素蘭坦承不諱,且有簽注單32張、中國聯合報1 份扣案可證,並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綽號「豬仙」之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扣案之簽注單32張、中國聯合報1 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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