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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部分失款,暨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巷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3日14時許,在謝麗華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2號之正濱便當店內,趁謝麗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100元得手。
嗣經謝麗華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24日)17時10分許,在正濱路9號前,發現葉紹聆之體態、容貌與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麗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5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先返還被害人1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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