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72,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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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惟不包括其下述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上開為警採尿時之在警察局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因另涉搶奪案件,於一百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三七九巷十二之三號住處,為警查獲,再經其同意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吳志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鄭宇哲之結文影本。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未坦承上揭犯行,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表明同意警方採尿及係由其親自將尿液排放乾淨空瓶且簽名捺印封瓶等語,有上揭被告警詢筆錄可參;

而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記載尿液檢體編號為046992號,其上且有被告簽名及所按捺指印,該檢體編號復核與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相符。

足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係就本案被告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無誤。

2.又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為陽性,濃度866ng/ml(另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則為陰性,濃度191ng/ml),復載明「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管藥認可字第0002號」、「認可項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等檢驗項目及方式。

即上開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甚明。

3.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參。

是根據前揭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至被告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云云,惟查:⑴根據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在其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製作詢問筆錄後始行採尿,並非其為警製作詢問筆錄之初之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採尿時間,已有誤會。

⑵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110436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9200001495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可參。

⑶綜上,可知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一百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至被告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上開為警採尿時之在警察局期間,理論上不可能有施用毒品行為,此期間自應排除在外)」。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及年齡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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