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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更正為「陳文漳前因:⑴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⑵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5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陳文漳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竟猶未習得教訓、徹底遠離毒品,再次基於施用之目的,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不及施用便為警查獲,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到案後坦承犯行,惟其於遇警盤查之際駕車逃逸又丟棄毒品,顯有阻礙檢警偵查藉以脫罪之意圖,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之處,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7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供被告持有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內亦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5號
被 告 陳文漳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0巷26號之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83 號、第332 號及第6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及2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不知悔改,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之故意,將購自於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平」男子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4.75公克)放置於身上而持有,嗣於99年7 月7 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O-0392號自用小客車(陳文彰胞姐陳素如所有)並搭載友人李俊亮、蕭阿三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籠之成年男子,在基隆市○○區○○路249 號巷口即蕭阿三住處巷口處聊天之際,經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而趨前盤問,陳文漳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基隆市區方向逃逸,沿途陳文漳將所攜帶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交予李俊亮,由李俊亮連同不詳人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在上開源遠路暖江橋邊自車內向外丟棄,追逐至基隆市○○路、公園街口之際,巡邏員警駕車因遭民眾車輛阻隔故無功而返,乃將前開丟棄物品拾回採證、比對指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自綽號「阿平」之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4.75公克)而持有後,因恐遭查緝於上開時、地交予李俊亮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漳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並經斯時在場之證人蕭阿三及借用車輛予被告使用之證人陳素如證述屬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 日刑紋字第0990103886號鑑定書、斯時追捕被告之員警所製職務報告、車輛詳資料、獲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含照片4 幀)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足憑,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4.75公克)扣案可供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4.7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介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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