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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德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行「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應補充記載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與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14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100年4月11日),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又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應更正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踰越鐵門上紗窗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未竊盜得手財物即為被害人發現,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黃至德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3巷8之2號三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德前於民國 95 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5 年 5 月 30 日,以 95年度訴字第 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
復於 95 年間,犯竊 盜、偽造文書、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5年11月 8日,以 95 年度訴字第 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
又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 11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又於95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於95年間, 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易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
又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
再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 5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96年間,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於97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10月2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聲減字第70號裁定,上開竊盜罪,各減為3月15日 、3月15日及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5年10月13日入獄執行, 於99年4月14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0年4月 11日)。
二、黃至德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因無錢花用,思及竊取鄰居家財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7日10時許,從基隆市○○區○○路33巷8之2號3樓住處陽台,攀爬到隔壁鄰宅4樓樓頂,然後沿著樓頂平台走到平一路33巷3號4樓樓頂,再從樓頂樓梯間通往平一路33巷3號3樓邱俊茼住處,再從鐵門上紗窗爬入屋內,隨即進入屋內邱俊茼父母親居住之房間,著手翻箱倒櫃之際,適屋主邱俊茼發覺,而急忙趕至2樓告知其父母親,並報警處理,接著返回3樓,與其父親等人合力將黃至德逮捕。
二、案經邱俊茼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俊茼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是被告行為既在修法施行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現行刑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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