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80,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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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行為又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從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有竊盜、妨害風化、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模板工、未婚、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5號
被 告 劉進明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2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7號、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11月14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科學園區某工地,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8日下午8時10分許時15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進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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