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84,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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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宜秋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被 告 鄭宜秋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4巷55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宜秋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5日、88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8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
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其另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乙罪)。
甲、乙2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分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緩起訴處分〈待撤銷〉,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34巷55之4號住處,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24巷36之2號2樓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宜秋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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