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85,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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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念季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念季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第四至六列「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另案緝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嗣其因另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逮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再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念季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先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而為警逮獲,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一百年二月十四日基警四分偵字第一○○○四○一三五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03號
被 告 念季潾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5巷1弄2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念季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6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35巷1弄2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另案緝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念季潾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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