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86,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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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伯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一「甫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就前述二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在採尿前約4、5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未逾前開函釋所載時限」。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廖伯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

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故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

本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尚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累犯一節,應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53號
被 告 廖伯堂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7巷9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或100年1月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77巷9之11號住處,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0年1月4日下午6時44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伯堂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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