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87,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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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淵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再因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此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與上開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經判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復因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又因六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再因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六犯及七犯之施用毒品罪均經本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八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因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開八犯及九犯之施用毒品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又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安樂社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百年一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其因搭乘友人羅智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三一五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再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里民會堂之公共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再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曾文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其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白犯罪事實,有其上開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基警一分偵字第一○○○一○一○九四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二六○六一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先主動向警員自首,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鋁箔紙,因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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