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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顏建德前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以往有藏匿人犯、湮滅證據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457號
被 告 顏建德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1號之1 , 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顏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各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9年10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旁之公共廁所內,㈡99年12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新北市瑞芳區○○○路上某處土地公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10月9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89巷135號太平國小前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99年12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25日編號UL/2010/A0278號、100年1月10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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