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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30 、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 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
查本件被告陳宏昇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均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9年10月6 日。
又其分別於99年10月7 日下午3 時及同日晚間8 時36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採尿後,均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陳宏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就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 告 陳宏昇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街106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宏昇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經查,被告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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