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90,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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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暨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25號
被 告 陳春岳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3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岳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9號及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併同詐欺另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0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忠一路口,為警攔查查獲,經警採其採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春岳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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