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398,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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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 號為免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下稱乙案);

復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毒品鑑驗照片2 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1 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驗照片2 幀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9號
被 告 吳梅齡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7之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87年7月16日、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號為免刑判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2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7之5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26日凌晨0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及信六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梅齡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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