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國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64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為1 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
被 告 黃國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6號
居基隆市○○路85巷25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同販賣毒品另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9年11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及100年1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基隆市○○路友人家中及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1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85巷25號2樓之1,為警盤查查獲。
又於100年1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基隆市○○街248號之3,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哲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上揭於99年11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餘則矢口否認。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及上開公司99年11月26日、100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號、P0000000號)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