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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前案執行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更正之前案執行事實:「鄭維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被 告 鄭維國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段120之6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維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段120之6號住處外面樓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及安樂路2段口為警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國坦承不諱,且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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