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02,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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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恩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黃國恩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4年11月30日發監執行、95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黃國恩猶不思惕勵己行,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友人所允借之V7-0135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實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上開車輛原為呂美玲所有並允由其夫廖勝和管領使用,嗣則於99年9 月14日下午3 時,在臺北縣萬里鄉【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海水浴場旁,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得手),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9 月14日或15日之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外木山漁港一帶,向「阿川」借用收受上開車輛俾供己代步使用;

其後,黃國恩雖於99年9 月16日,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衝撞基隆市○○路碧砂漁港護欄而後棄車逃逸,然其嗣仍為警依上開車輛內所採獲「菸蒂」跡證之DNA-STR 型別比對結果而循線查獲。

三、證 據:㈠被告黃國恩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勝和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縣政府(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蒐證照片8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90139270號鑑定書1 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查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而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追索不易;

兼衡量被告好逸惡勞之犯罪動機、所為之於被害人廖勝和法益侵害之情節、程度,佐以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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