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405,2011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爾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爾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嗣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判決關於竊盜罪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判決就強盜罪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刑期自91年9 月10日起算,於97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3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爾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以變賣獲利,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38號
被 告 陳爾盛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13之2
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爾盛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9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9巷15之11號旁,徒手竊取白鐵管約14公斤,得手後持至基隆市○○區○○路61號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台幣(下同)7、800元,再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至同上處所徒手竊取白鐵管約10公斤,得手後亦持至同前處所變賣得款約7、800元,嗣經警於復興行執行查贓勤務發現而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爾盛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許秋風證述在卷,現場相片2張、復興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7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